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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门槛”降低
5
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
86
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其中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违法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首次明确规定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与此前相关规定相比,作了进一步明确与细化,立案标准“门槛”有所降低。
据介绍,《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制定突出了合法性、协调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对
42
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修改。其中第七十二条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案的条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涉嫌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50
万元以上的;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等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与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01
年
4
月
18
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原《标准》)第六十四条相比,新增加了假冒他人专利,涉嫌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以及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两条具体规定。
同时,在关于商业秘密案的规定中,《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还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条款,规定涉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此条比原《标准》六十五条增加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规定。
在关于商标案的规定中,《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九条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条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
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
3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2
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等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与原《规定》六十一条相比,非法经营数额“门槛”大幅降低。(赵建国)
新闻来源: 点击数:4363 更新时间:2010-05-27 23: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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