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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点——中国历年商标经典案例

近似商标争议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
 方便食品行业“双白”之争在2008年11月末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而告一段落。根据该终审判决,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商品上使用竖排“白家”商标侵犯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源起于2007年10月,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白家公司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随后,白家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申请时间宽限用以回收留在渠道上的竖排“白家”商标产品。今年3月,工商总局对该申请做出批示:在今年6月15日前,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时中止对涉嫌商标侵权的“白家”方便粉丝的查处工作。
据介绍,正龙公司与白家公司之家除了上述商标纠纷,还有一场涉及外观专利的纠纷在更早之前发生,“双白”之争也是由该事件起爆发。该事件发生于2007年9月,白家公司对外宣称正龙公司“白象”品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表示将对正龙公司该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一个月之后,正龙公司在南省郑州市主要商场超市中的粉丝产品被下架。
2008年7月,正龙公司提起了白家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包括专利号为ZL200630029653.9的白家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据悉,白家公司已针对该裁定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今年2月11日,该案已开庭审理。
【点评】黄晖:汉字研究中有种说法叫“同形同宗、同音意通”,家中有豕,象中也有豕,字形上的近似使商标在视觉上不易分开,现实中就可能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在投入巨资进行商业开发之前,排除这种风险就显得非常必要。《孙子·军形》有言:“故善战者,立于不败之地,而不失敌之败也。注册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为商业竞争者提供一个评估和避免风险的可能,无视这一工具,则可能使自己的事业建立在一个并不稳固的基础上并因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G2000”与“2000”之争
中国香港服装品牌“G2000”在内地受到不少白领的喜爱,然而其却在知识产权问题上遭遇尴尬。“2000”(注:该商标字型为手写体)商标持有人、杭州个体户赵某诉“G2000”品牌经营者香港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索赔2000万元并于2008年1月一审胜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1995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申请注册“2000”商标,1997年8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5年5月2日,赵某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1年1月,纵横二千公司以注册商标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2000”注册商标的争议申请。2005年1月10日,商评委裁定维持赵某的“2000”商标。纵横公司不服商评委该裁定,于2005年2月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05年6月,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对于该商标的争议裁定。赵某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7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争议裁定,“2000”商标得以确权。
2006年4月,“2000”商标的所有人赵某认为纵横公司生产、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等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纵横两千公司及其分销商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2008年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系“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与赵某的“2000”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赵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定纵横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赵某主张的2000万元,故一审支持了赵某要求赔偿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前夕,商评委于2007年8月6日作出裁定,对赵某在其“2000”服饰商标基础上申请扩展注册的"G2000"服饰商标不予注册。理由是,如准予该商标注册将会损害纵横二千公司已享有的“G2000”服装商标的权益。
对于该判决,纵横二千公司方面表示不服,随后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判决。
【点评】黄晖:上个世纪末,随着2000年的临近,注册2000的人也开始多起来,G2000日后与2000的千年之争也可以说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现在使用数字做商标的越来越多,虽然数字容易上口,但由于数字的显著性一般比较弱,发生巧合或冲突的几率相对也比较大。除非预先回避或通过受让在先商标排除这种风险,否则就可能陷入无休止的纷争之中。至于在计算赔偿方面,是否应该主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商标权属争议
豫两“杜康”结束争战
2009年3月,在地方政府的主持下,长达20年的“杜康”商标之争终于烟消云散。河南两家杜康酒厂3月29日在洛阳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结束多年商标争夺战,握手言和。
“杜康”之争渊源已久。上世纪70年代,根据周恩来总理“复兴杜康、为国争光”的指示,河南伊川、汝阳、陕西白水分别建起了杜康酒厂。
198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要求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伊川、汝阳、白水3家酒厂先后以杜康传人的名义,申请在酒商品上注册杜康商标。伊川杜康注册了“杜康牌”商标,汝阳杜康、白水杜康两家在政府的协调下,也用起了“杜康”商标,形成了杜康商标“一家注册,三家同用”的现象。
为协调杜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3年7月将伊川、汝阳、白水3方召集到北京,以求座谈解决。3方“杜康传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伊川酒厂注册“杜康”商标,允许汝阳、白水两家共同、无偿使用,即采用一家注册,许可两家共同使用的方法处理这个历史遗留问题。
但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3家酒厂在销售、广告宣传等方面逐渐出现了分歧,以致3家酒厂对当初杜康商标由伊川酒厂注册、3家共同使用的协议产生了分歧。1989年8月,河南汝阳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杜康河”、“杜康泉”、“杜康村”商标的注册申请,这一申请的提出,拉开了长达15年的第二场杜康“商标内战”。
2005年,“杜康”商标纠纷再次达到白热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杜康商标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杜康村、杜康泉、杜康河商标注册的裁定。
就在杜康家族不断内讧时,各种与杜康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始泛滥,假酒横行,使得杜康商标的市值从鼎盛时的50亿元称缩到了1亿元。
直至2009年3月29日,汝阳杜康和伊川杜康宣布开始全面战略合作,共同打造“洛阳杜康”。
【点评】蒋洪义:“杜康”白酒商标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一家注册,三家同用”的格局,如果当初三家杜康酒厂能够从共享、双赢角度出发,一起做大“杜康”品牌,则以中国白酒市场之大,任何一家杜康酒厂均可获得丰厚的市场回报。但事实上各家杜康酒厂均一心只想做自己一家的小蛋糕,结果伊川杜康在纷争中宣布破产,汝阳杜康亦因经营不善而被收购,“杜康”品牌的价值和影响力大幅度缩水。“杜康”事件启示我们,一味追求对知识产权的独占和排他有时候会适得其反,共享和双赢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策略。
“EMC”注册商标侵权案
2008年8月15日,备受瞩目的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美国EMC公司商标侵权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这场长达10余年的中美企业商标之争,因中方提出金额高达8000万元的索赔而备受关注。
该案原告唯冠科技的母公司唯冠集团1989年创立于中国台北,是全球第四大显示器厂商,拥有Proview、Xerox、MAG(美格)、EMC四个自有品牌。该案被告美国EMC公司于1979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是全球最大的网络信息存储商之一,该公司1996年进入中国,在北京成立办事处。
第670444号“EMC”商标原始注册人为南通宇泰电子有限公司,该商标1993年年底获准注册,所核准注册商品为第9类显示器。1995年,唯冠科技经受让获得该商标。
后唯冠科技又于1996年10月申请注册“EMC”商标,使用范围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等商品。1997年10月,该“EMC”商标进入公告期后,美国EMC公司提出异议,称作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商品的商标,其申请在先。
后该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4个阶段后,于2007年认定唯冠科技申请注册“EMC”作为第9类商品的商标属于扩大化保护,美国EMC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唯冠科技所申请的“EMC”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注册号为第1121491号。
1995年6月21日,美国EMC公司提出“EMC2”商标的注册申请。1999年6月,唯冠科技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认为美国EMC申请的“EMC2”商标与其第670444号“EM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00年7月,商标局裁定该异议成立,未核准“EMC2”商标注册。该裁定下达后,美国EMC公司不服,随后又是经历了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3个阶段,美国EMC公司败诉。
此后,唯冠科技发现,美国EMC仍在继续使用“EMC”和“EMC2”商标,遂于2007年4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美国EMC曾就该商标纠纷案提出管辖异议,后被驳回。
对于指控,美国EMC方面表示,他们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存储设备,主要用户是企业而非个人,与唯冠公司的产品不属同一领域,两公司没有生产相同类型的交叉产品,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不构成侵权。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点评】蒋洪义:该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侵权与否将由法院依法裁决,但对原告提出的8000万元天价赔偿金,却值得从法理角度进行深思。本案中,从原告对其“EMC”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来看,该商标是否已经形成了足以支持原告8000万元索赔额的商誉,是值得研究的。相反,被告系全球最大的网络信息存储商之一,EMC又是其字号,故被告的行为即便构成侵权,则其销售相关产品的收益,究竟是利用自身商誉正当获取的,还是不正当地盗用原告商标的商誉所获取的?这也是本案解决赔偿问题时应予考虑的问题。
商标与字号冲突
“蒙牛”商标与字号冲突
呼和浩特市一家同以“蒙牛”为企业字号的酒业公司对外宣称与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被蒙牛乳业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告上法庭。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蒙牛酒业在合理清理期满两个月后,停止使用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判决作出后,蒙牛酒业并未提出上诉。
上述案件中,原告蒙牛乳业诉称,蒙牛酒业明知蒙牛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恶意申请注册以“蒙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同样作为奶制品系列的奶酒产品,并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奶酒包装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字样,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同时起诉的还有蒙牛酒业特许经销商之一王某,认为王某自2004年起开始代销蒙牛酒业生产的昂格丽玛奶酒,同样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蒙牛酒业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恶意注册和使用蒙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被告蒙牛酒业辩称,“蒙牛”文字系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主体,其在产品上使用“蒙牛酒业”4字是正当权利。
经销商王某称,2004年3月,蒙牛酒业在北京的报纸上发布招商广告,以为生产牛奶、奶制品和冰淇淋的蒙牛乳业也开始生产“用牛奶做的酒”了。因看好蒙牛这个驰名品牌,于是其与蒙牛酒业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蒙牛酒业明知故犯,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了原告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蒙牛酒业在其宣传和经营的奶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故意对外宣称原告与其是一家,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在先已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法院认定,经销商王某作为蒙牛酒业北京分公司的奶酒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实施了销售涉案奶酒的行为也属侵权。
【点评】白涛:“蒙牛酒业”案是利用商号注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有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局应对与现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这样会显著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我认为这个方法不可行。企业名称注册与商标注册是并行的制度,商标注册在效力上并不当然高于商号或企业名称的注册。从实际操作而言,要求工商人员在每核准一个企业名称之前都要进行一次在先商标权利检索显然也不现实。但是,我仍然认为有必要改革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增加工商局的权限,使其能够主动驳回某些恶意明显的企业名称申请。
“好太太”商标字号之争
粤浙两个“好太太”因为商标与字号冲突问题“打了起来”,最终,广东好太太胜诉,浙江宁波好太太被判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样。
本案原告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407896号晾衣架商品“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被告俞某所拥有的宁波好太太家居展示中心是2005年7月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其还注册了一个名为“Goodwife”(意为好太太)的英文商标。
俞某在此后的生产经营和宣传中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自称“好太太企业”,并对其商品命名为“好太太橱柜”、“好太太衣帽间”等。
对此,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俞某的这些行为不但有意误导消费者,而且已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并将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对于广东好太太的指控,俞某则认为,“好太太”系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其拥有专用权的“Goodwife”注册商标,而且双方的主营业务并不一致,一家生产家具,一家生产晾衣架,因此并未对广东好太太利益构成伤害,故并未侵犯广东好太太的注册商标权。
2006年7月,这起商标侵权纠纷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广东好太太提供的1999年至2004年的系列证据证明,其“好太太”注册商标在2004已经具备驰名事实。被告宁波好太太将“好太太”字样以不同颜色、不同字体、放大字型等方式突出使用在其营业场所店招、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并虚构“好太太(台湾)宁波厨具有限公司”、“宁波好太太厨具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在其宣传资料、网站中进行宣传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广东好太太“好太太”驰名商标的侵害。
宁波中院遂于2007年3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宁波好太太业主俞飞芬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样,并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宁波好太太随后提出上诉。2007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点评】白涛:广东好太太诉宁波好太太及中山好太太诸案,引发了我们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思考。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相类似或不相同、不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可以限制他人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但是,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度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是判断他人是否侵权的标尺。
商标与通用名称冲突
“解百纳”商标与通用名称之争
2008年7月16日,中国葡萄酒行业出现一起较为罕见的集体行动,中粮、长城、王朝、威龙等12家葡萄酒企业结成联盟,矛头直指另一家葡萄酒生产企业——张裕烟台集团公司,指责它恶意抢注解百纳商标,图谋独占公共资源。
被众多葡萄酒生产企业认为是行业通用名称的“解百纳”葡萄酒是巨大经济利益的象征:2007年30多种所谓“解百纳”葡萄酒产品市场销售总额达15亿元,其中张裕的销售额为11亿元。
关于“解百纳”的纷争可以追朔到2001年,当时张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解百纳商标申请。2002年4月,该商标获得核准,但长城、中粮等公司随即提起商标争议。3个月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成立。进入复审后,2008年5月26日,商评委裁决维持张裕“解百纳”商标注册。两个月后,张裕发函要求各地超市将其他企业的解百纳葡萄酒产品下架,并递上一纸律师函宣称自己取得了“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在这场争议中,张裕公司始终坚持解百纳是自己原创的葡萄酒品牌。其称国内最早出现并使用解百纳的正是张裕公司,1931年,张裕酿酒公司为一种葡萄酒取名解百纳,并于1936年将其注册为商标,到现在,作为商标使用已经有了70多年的历史
12家葡萄酒企业联盟则称,解百纳是一种原产于法国南部的酿酒葡萄品种的名称,汉字“解百纳”是对法文cabernet的翻译,同时,“解百纳”也代表了该品种葡萄酒的风格、香型等特点,因此,“解百纳”不能注册为商标。
2008年10月23日,被冠以中国葡萄酒业知识产权第一案的解百纳商标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中,长城、王朝、威龙等葡萄酒企业请求法院撤销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维持“解百纳”商标注册的裁定,商评委作为被告,而张裕公司作为“解百纳”商标的拥有者,则以第三人身份应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裕出示了两份上世纪30年代由当时中华民国商标局出版的法定刊物《商标公报》,以及一系列张裕长期独家使用“解百纳”的新证据。
现在,整个事件走上法律途径,在司法审判未果之前,各方进入沉默期。“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张裕公司则正在督促全国的超市对非张裕的解百纳产品进行下架。
【点评】王正志:严格来说,通用名称并无确切的法律定义。日常词汇中的通用名称中有不少曾经是我们知道的、专属某权利人的商标。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一方面是权利人极力维护自己的智慧付出;另一方面是相关群体要分享公众财富,强调利益平衡。如何准确把握事实适用法律是专业人员的强项。对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企业至少应当理解过于驰名的商标面临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可能,因此权利人在经营自己商标时应当遵循专业人员的意见,规范使用明智使用,在发展品牌的道路上选对方向,否则自己辛勤培育的果园很快会成为公众随意享用的场所。
“兰贵人”商标与通用名称之争
第3140227号“兰贵人”商标是海南澄迈万昌苦丁茶厂(以下简称万昌茶厂)于2002年4月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5月确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第30类的茶及咖啡等。
2005年7月起,万昌苦丁茶厂相继向包括万福隆公司在内的海南省10家经销“兰贵人”茶产品的商家提出商标侵权诉讼,索赔总额达300余万元。
以万福隆公司为代表的被告在该系列诉讼中辩称,“兰贵人”一直以来都是一个茶叶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我国南方等省区都有着广泛的生产和销售。
据业内人士介绍,截至上述案发时,“兰贵人”茶叶产品产值每年已达数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有数千家生产商和销售商。
同年10月,该系列诉讼中的两场官司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被告的请求,法院随后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因为在2003年7月,即“兰贵人”注册商标确权两个月后,海南省茶叶协会即向国家工商总局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针对该商标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法院认为,鉴于该案广泛的影响性,应待商评委作出裁定后再作审理。
在提交给商评委的争议申请中,海南省茶叶协会表示,“兰贵人”作为一种常见的茶叶品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它属于约定俗成的茶叶通用名称。
商评委通过审查认为,在“兰贵人”正式注册之前,以“兰贵人”为名的茶叶我国南方较大范围生产和销售,被相关公众普遍接受,“兰贵人”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茶叶通用名称,在茶商品上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兰贵人”茶叶注册商标应予撤销。遂于2008年8月裁定撤销“兰贵人”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商标注册。
万昌茶厂对该裁定表示不服,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1月5日,该案一审审结,法院判决万昌茶厂败诉,维持商评委原裁定。
4天之后的1月9日,万昌茶厂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其他生产、销售商的原诉讼,并被准许。之后,有媒体在对该“兰贵人”通用名称争议事件进行报道时使用了“海南万昌‘兰贵人’打假五年,最终黯然收场”的标题。
据介绍,目前上述争议尚未完结,今年1月19日,万昌茶厂对于上述一审结果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点评】王正志:通过法律许可手段谋取企业利益再自然不过,然而企业对法律的认识了解及运用水平却参次不齐,时间上也有差距。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可以获得某种权利;另一方面,后发者也可能通过同一法律否定曾经是合法取得的权利。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之一,法律有着其生来俱有的技术性。如何把握并有效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从而为企业谋取利益是本案的重要启示之一,国内企业间的纠纷如此,国际间的纠纷也是这样。
傍名牌及不正当竞争
香港高法拉网捕捉异类红蜻蜓
(注:该案例以转载本报2006年11月刊载的一篇新闻报道形式展示,有删节。)
近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19家在港注册的“红蜻蜓”公司立即从香港公司注册署除名,不能再使用任何包含“红蜻蜓”字样的名字或名称以及相似的名字或名称,也不能授权、批准他人使用。至此,浙江省温州市知名企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得以摆脱长达数年的“李鬼”之扰。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如同一枚重磅炸弹,在业界产生了巨大反响。“红蜻蜓公司的胜诉,对国内其他一些知名企业尤其是被傍名牌问题困扰多年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借鉴。”有业内人士评论说。
据悉,该案的被告可谓“阵容庞大”,有评论人士戏称其为“多国部队”。该“多国部队”成员包括意大利红蜻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红蜻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国红蜻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红蜻蜓鞋服有限公司等。
据红蜻蜓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这些在香港注册的“国际大公司”其实都是空壳公司:“它们都是由温州当地的一些个人注册的,然后委托内地的企业生产和销售,这些公司在温州乃至全国各地都有‘红蜻蜓’皮鞋销售。”
据记者了解,自2002年5月2日第一家以“红蜻蜓”为字号的空壳公司在香港注册后,一大批冠以“红蜻蜓”字号的空壳公司相继出现。这些公司以商标许可、总代理、授权生产等形式,将“红蜻蜓”标注在产品包装、店面招牌、广告牌、销售票据以及宣传资料上;有的则将“意大利红蜻蜓”、“香港红蜻蜓”等突出使用,标注在价格标签、店面橱窗上,以达到混淆视听、不当得利的目
据知情人士透露,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很简单,通过中介公司只需花费几千元就可以注册;如果注册的公司在香港没有直接业务,则根本不需纳税。
记者打电话咨询了国内一家字号登记注册代理公司,被告知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最低注册资金只需要1万元港币。当记者提出要以国内几家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在香港注册时,对方很干脆地回答没问题:“全部费用加上代理费只需要8500元,15个工作日内就可以完成。”
【点评】马翔:“红蜻蜓”现象主要是利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的备案式要求、象征性注册资本,内地无法监管的客观情况。红蜻蜓案件的顺利解决向相关权利人明示可直接选择在香港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其使用该名称的行为,能够达到治本的目的,且维权费用较低,效率较高,因为类似案件通常作为被告的侵权人均不应诉,故权利人很容易在几个月内拿到法院下发的不抗辩禁止令。拿到该禁止令判决后,再通过律师函、向行政部门投诉或向内地法院起诉,均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除此之外,还可以该公司未实际营业为由,直接向香港公司注册署申请撤销该公司注册登记,这样会更彻底。
“FERRERO ROCHER”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
2008年3月24日,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的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之后宣告终局。该历时近5年的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以费列罗公司的胜诉告终。
费列罗公司是国际知名巧克力产品生产企业,该公司FERRERO ROCHER品牌巧克力1984年通过寄售方式进入了中国市场。FERRERO ROCHER多年来一直保持着其特有的金箔纸包装,椭圆标签、金色和棕色相间纸杯、以及带有绶带状图案的透明外包装。
蒙特莎公司多年来一直模仿费列罗产品,擅自使用与FERRERO ROCHER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2003年7月,费列罗公司在天津将蒙特莎公司和其销售代理商天津正元行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其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05年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万元。
蒙特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5月裁定提审该案,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FERRERO ROCHER是在先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产品上使用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蒙特莎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构成侵权的包装、装潢,而赔偿额则由人民币70万元改为20万元。
【点评】黄晖:本案至少有3个观点值得关注:一是知名商品的判断以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的判断为基准,但可以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知名的因素;二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通过特定组合形成的整体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是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及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蒙特莎公司巧克力产品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
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要“限速”
(注:该案例以转载本报2007年4月刊载的一篇新闻报道形式展示,有删节。)
自2001年7月24日与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司法解释出台至今,一场渐进式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风暴已席卷而来。
比较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中国驰名商标的“批量式”认定途径,通过地市一级以上的中、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在时间成本与物力成本上形成的节余,让一批急于寻求商标跨类保护的企业对曾经可望却不可及的驰名商标充满了期待——截至2006年10月,短短5年之间,187件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相继“撞线”,而在这第一军团背后,仍有众多后继者跃跃欲试。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正式揭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序幕。
2002年10月16日,又一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一条通途。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一部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后一部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内,通过司法途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只有国际腕表知名品牌“Rolex”一件;在后一部司法解释实施后至2005年10月的3年时间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为71件;而自2005年10月开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全面“提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激增了115件,总量达到187件。至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又增加了多少,尚无准确的统计数字,但从相关新闻的见报频率分析,“奔跑”在司法路途上的驰名商标的速度仍呈增势。
在这场集中爆发的认定驰名商标风潮中,两种泾渭分明的声音划分出了两个阵营:一为欢欣鼓舞的企业阵营,他们“护标”与“创牌”的心情甚为急切;一为冷眼旁观的舆论阵营,他们认为企业热衷于走司法认定这条“快车道”,直接导致驰名商标泛滥。
“从目前的情况看,法院通过案件认定驰名商标只需要五六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这就容易促使一些企业产生投机心理,自己去制造不存在的商标侵权案件,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这样的现象极易使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方式产生不诚信的感觉,这是值得警惕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说。
【点评】朱妙春:目前,我国部分企业仍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驰名商标并非荣誉称号也不是企业用来做广告的噱头,其唯一的作用是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更好地解决商标侵权纠纷。我认为:为了维护司法的严肃性,谨防利用司法渠道炮制侵权案件。法院应在立案和审理中严格审查,一旦发现作假,不但应驳回原告起诉,而且还应以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制裁。
未注册商标“酸酸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集团)的品牌“酸酸乳”尚不是一件注册商标。但2006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的作出,这件非注册商标却拥有了较之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宽泛的被保护依据。
2005年12月,有人向蒙牛集团公司举报,市场上有与该公司生产的瓶装“酸酸乳”相似的乳饮料在销售。蒙牛集团随后通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对市场中董某经营销售的河南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主乳业)生产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提起了诉讼。
2006年2月,呼市中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蒙牛乳业公司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地使用了“酸酸乳”商标,且已持续使用近6年时间。虽然该商标中带有“酸”和“乳”等表明产品特征和主要原料的词,但经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对其宣传、推广费用投入的逐年增加,该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法院还查明,从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对该商标的宣传、推广费用的投入明显增多,一句“酸酸甜甜就是我”的广告词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范围,使原告“酸酸乳”乳饮料产品以其酸甜口味和优良品质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特别是2005年的“蒙牛酸酸乳超级女声”活动,使原告“酸酸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和美誉度进一步提高。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酸酸乳”商标事实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了较高的声誉,虽然其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呼市中院对二被告在相同的乳饮料商品上使用原告未注册但已“驰名”的“酸酸乳”商标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普通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
白雪乳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白雪公主乳业的上诉。
【点评】朱妙春: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不局限于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同样可受驰名商标的保护。参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后在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则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立法及司法对非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体现了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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