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令飞于2001年3月23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鲁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决定称,鲁迅是我国杰出的思想家、革命家,禁止将其名字用于商业活动。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七条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称,我国没有禁止将名人姓名用于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定,商业活动不等于不良影响。国内外商业活动实践证明,包括将名人姓名注册成商标或用作商品名称等在内的各种商业活动已经成为普遍正常的商业现象,对此我国法律也没有加以禁止。鲁迅姓名肖像等私权仍然存在,鲁迅的继承人有权将前辈姓名用于商业活动。“鲁迅”作为酒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实践证明,将鲁迅姓名用于商业活动并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也没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作为鲁迅长孙,代表鲁迅家族申请注册鲁迅名字商标,是维护鲁迅声誉和保护鲁迅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之一。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认为,鲁迅先生作为我国杰出的思想家、革命家,为我国创造出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受到人民的尊重,将其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既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也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审理结果: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评委经审理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具有不良影响标志的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文字表述基本相同。从本质上说,该条款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 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取得与行使除了要符合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外,还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从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带有一定的兜底性质,对于第十条第一款其他项目列举情形之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可以依据该项规定予以驳回。当然,在审查实践中也不宜过于扩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甚至延伸到本来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情况。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笔者认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标志本身即具有反动、封建迷信、诲淫诲盗、低俗等负面含义,如“黑鬼”、“街头霸王”、“二房佳酿”等;另一类是标志本身虽无不良含义,但出于维护国家民族尊严与文化传统、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等考虑,不宜将其投入商业活动,故不允许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本案申请商标就属于第二种类型。鲁迅先生是我国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他不仅是中国现代文学史上的一座丰碑,而且已经成为我们民族精神的象征,受到人们的怀念与敬仰。鲁迅先生逝世以后,上海民众代表在他的灵柩上覆盖了写有“民族魂”3个大字的旗帜,这正是中国人民对于自己伟大代表的最中肯贴切的评价。 鲁迅先生留下的物质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受取得;鲁迅先生留下的精神遗产,则已经化作了中华民族的血脉与脊梁,不允许任何人加以玷污,也不能成为私权的客体随意占有、处分。 或许,申请人作为鲁迅先生的长孙,对鲁迅先生怀有比普通人更加深厚的敬仰之情,但无论如何,将鲁迅先生的英名作为商标注册于烧酒、黄酒之类商品上行销于市,绝不是继承先生遗志、弘扬鲁迅精神的恰当方式。有鉴于此,商标审查部门态度鲜明、一致地驳回了申请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