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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6年 9月 5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57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订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 保 护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分 别 简 称 《 商 标 法 》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依 法 登 记 从 事 印 刷 、 印 染 、 制 版 、 刻 字 、 织 字 、 晒 蚀 、 印 铁 、 铸 模 、 冲 压 、 烫 印 、 贴 花 等 项 业 务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需 要 承 接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的 , 应 当 申 请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

  第 三 条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印 制 , 地 (市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 承 接 烟 草 制 品 和 人 用 药 品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的 , 由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

  第 四 条 申 请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的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与 其 承 印 商 标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 设 备 及 仓 储 保 管 设 施 等 条 件 ;

  (二 )有 健 全 的 管 理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的 规 章 制 度 ;

  (三 )有 3名 以 上 取 得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的 人 员 。

  第 五 条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资 格 经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考 核 产 生 , 其 证 书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印 制 ,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

  第 六 条 申 请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的 , 应 当 按 规 定 填 写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申 请 表 》 , 报 送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同 时 附 送 能 够 证 明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所 述 内 容 的 相 关 文 件 。

  第 七 条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齐 备 的 申 请 书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签 署 意 见 并 上 报 地 (市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地 (市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做 出 决 定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颁 发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退 回 申 请 书 件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八 条 对 申 请 印 制 烟 草 制 品 和 人 用 药 品 商 标 资 格 的 , 地 (市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签 署 意 见 并 上 报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件 之 日 起 30日 内 做 出 决 定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颁 发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退 回 申 请 书 件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九 条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每 两 年 验 证 一 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在 每 两 年 期 满 前 两 个 月 内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验 证 。 逾 期 不 验 证 的 ,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因 人 员 变 动 等 原 因 不 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停 止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 并 将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交 送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由 其 上 交 发 证 机 关 。

  第 十 条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的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应 当 在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30日 内 ,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换 发 新 的 证 书 。

  第 十 一 条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委 托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印 制 商 标 的 , 应 当 出 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者 合 法 的 营 业 证 明 或 者 身 份 证 明 。

  第 十 二 条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委 托 印 制 注 册 商 标 的 , 应 当 出 示 《 商 标 注 册 证 》 或 者 由 注 册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签 章 的 《 商 标 注 册 证 》 复 印 件 , 并 另 行 提 供 一 份 复 印 件 。

  签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 被 许 可 人 需 印 制 商 标 的 , 还 应 当 出 示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文 本 并 提 供 一 份 复 印 件 ; 商 标 注 册 人 单 独 授 权 被 许 可 人 印 制 商 标 的 , 除 出 示 由 注 册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签 章 的 《 商 标 注 册 证 》 复 印 件 外 , 还 应 当 出 示 授 权 书 并 提 供 一 份 复 印 件 。

  第 十 三 条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在 承 接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时 , 对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及 商 标 图 样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核 查 下 列 内 容 :

  (一 )所 要 印 制 的 商 标 样 稿 应 当 与 《 商 标 注 册 证 》 上 的 商 标 图 样 相 同 , 并 标 明 “ 注 册 商 标 ” 字 样 或 者 标 明 注 或 者 R标 记 ;

  (二 )印 制 未 注 册 商 标 的 , 不 得 违 反 《 商 标 法 》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不 得 标 注 “ 注 册 商 标 ” 字 样 或 者 使 用 注 或 R标 记 ;

  (三 )被 许 可 人 印 制 商 标 的 ,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书 或 者 其 出 示 的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文 本 中 含 有 许 可 人 允 许 其 印 制 商 标 的 内 容 ; 其 商 标 样 稿 应 当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和 地 址 。

  第 十 四 条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未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 或 者 其 要 求 印 制 的 商 标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要 求 的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不 得 承 接 印 制 。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填 写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 , 载 明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主 要 内 容 ,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 中 的 商 标 图 样 应 当 由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加 盖 骑 缝 章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承 印 未 注 册 商 标 的 , 应 当 与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签 订 合 同 , 明 确 若 所 印 制 的 商 标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时 双 方 各 自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在 其 承 印 的 商 标 标 识 上 标 明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的 编 号 。

  第 十 五 条 商 标 标 识 印 制 完 毕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提 取 标 识 样 品 , 连 同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 、 《 商 标 注 册 证 》 复 印 件 、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文 本 复 印 件 、 商 标 印 制 授 权 书 复 印 件 等 一 并 造 册 存 档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制 度 。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时 , 应 当 清 点 数 量 , 登 记 台 帐 。 对 废 次 标 识 应 当 集 中 进 行 销 毁 , 不 得 使 其 流 入 社 会 。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 及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台 帐 应 当 存 档 备 查 , 存 查 的 期 限 为 两 年 。

  第 十 六 条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由 行 为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责 令 改 正 ,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七 条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述 的 非 法 印 制 商 标 标 识 行 为 :

  (一 )未 取 得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 承 接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的 。

  (二 )未 取 得 烟 草 制 品 或 者 人 用 药 品 商 标 印 制 资 格 而 承 印 烟 草 制 品 或 者 人 用 药 品 商 标 的 。

  对 非 法 印 制 商 标 标 识 的 , 依 照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构 成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依 照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 商 标 印 制 ” 是 指 印 刷 、 制 作 带 有 商 标 的 包 装 物 、 标 签 、 封 签 、 说 明 书 、 合 格 证 等 商 标 标 识 的 行 为 。

  本 办 法 中 的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 是 指 在 一 个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内 工 作 并 取 得 《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的 人 员 。

  本 办 法 中 的 “ 发 证 机 关 ” 是 指 核 发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的 地 (市 )级 或 者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本 办 法 中 的 “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 是 指 要 求 印 制 商 标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 未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人 、 商 标 被 许 可 使 用 人 以 及 符 合 《 商 标 法 》 规 定 的 其 他 商 标 使 用 人 。

  本 办 法 中 的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 是 指 依 法 登 记 并 取 得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本 办 法 中 的 《 商 标 注 册 证 》 包 括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所 发 的 有 关 变 更 、 续 展 、 转 让 的 证 明 文 件 。

  第 十 九 条 领 取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或 者 申 请 验 证 应 当 缴 纳 费 用 , 其 标 准 由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物 价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的 , 应 当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申 请 复 核 , 经 复 核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 换 发 新 的 《 印 制 商 标 单 位 证 书 》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经 复 核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原 证 书 失 效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1990年 8月 8日 发 布 的 《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新闻来源:    点击数:2944    更新时间:2008-11-27 22:12:44    收藏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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